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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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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小鐘與大劉、錢衡公司勞務合同糾紛
原告小鐘與被告大劉、錢衡公司、銀水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某某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小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大劉、錢衡公司連帶支付原告勞務費336757元及違約金30000元;2.判令被告銀水公司在欠付錢衡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原告與大劉就攀枝花市銀水詩集二期二標段24#、27#樓及二標段地下室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相關勞務簽訂了一份《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對分包給原告的案涉工程勞務的工程地點、勞務單價、付款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第三條第5點約定:付款方式按項目和公司的主合同執行,每次公司轉款后,在七天內解決人工工資,正負零以上按每拾層支付一次,27#樓從21層至34層為一個支付節點。正負零以上按已完成工作量的60%,余額在主體工程驗收合格后三個月付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六個月付清。合同第六條約定:勞務單價按每平方米19元計算。合同第十一條約定一方違約,應賠償由此給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先承擔違約金30000元。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并制作了相應收方單確認勞務費用為1386757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勞務費1050000元,尚余336757元至今未付。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大劉辯稱,已經支付給原告的款項為1123000元,合同約定的部分項目原告提前退場了,雙方并未進行結算。大劉系錢衡公司案涉工程的項目管理員,簽訂合同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不應當承擔支付責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備相應的勞務分包資質,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故不應支付違約金。案涉工程系2011年開始施工,早已竣工,原告在此期間并未主張權利,其訴請已過訴訟時效。
被告銀水公司辯稱,勞務分包合同是原告與大劉之間簽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銀水公司無支付原告勞務費及違約金的合同義務;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法律關系是勞務合同糾紛,而非主張追索工程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不具有作為實際施工人的主體資格,無權要求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銀水公司與錢衡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工程進行了結算,經生效判決確認銀水公司在支付完畢工程款的情況下,超額支付工程款915129.41元,因此銀水公司不存在欠付錢衡公司工程款的情況。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下列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四川省人口信息(戶籍)證明、施工總承包合同、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2017)川04民終810號民事判決書、(2017)川0402民初46號民事判決書、(2018)川0402民初644號民事判決書、(2018)川04民終98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舉證勞務分包合同,擬證實原告與大劉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對付款時間、價款、違約責任等作了約定;被告大劉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其系職務行為;被告錢衡公司不認可該證據,認為大劉并無錢衡公司授權,不能代表錢衡公司對外簽訂合同;銀水公司不認可該證據。
2.原告舉證收方單,擬證實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務費的金額,該表中第11、12、13項系合同外應被告要求而增加的人工工資;被告大劉、錢衡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并無大劉和錢衡公司簽字或蓋章確認,對此不予認可;銀水公司不認可該證據。
3.原告申請證人鐘某到庭作證,擬證實原告從2014年起一直向被告追討案涉款項。證人鐘某稱其聽說原告從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在追索工程款,但其并未參與追款,也不清楚原告以什么方式追款。原告質證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被告大劉質證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錢衡公司質證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但錢衡公司對原告所稱欠款不知情,至起訴時才知情;銀水公司質證認為證人證言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的效力,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證據1系原告與大劉之間簽訂,雙方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系原告單方制作形成,未得被告認可,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3中證人所述均系傳聞,故對原告申請證人到庭作證所欲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8月12日,銀水公司與錢衡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錢衡公司承建銀水公司銀水詩集城二期Ⅱ標段(22#樓、24#樓、27#樓及二標段地下室)建筑安裝工程及Ⅱ標段室外附屬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雙方進行了結算,結算金額為85684427元。2011年8月12日,小張與錢衡公司簽訂了一份《承包經營責任合同》,約定錢衡公司同意小張為其金海·世紀城二期Ⅱ標段(22#樓、24#樓、27#樓及二標段地下室)建筑安裝工程及Ⅱ標段室外附屬工程項目負責人,代表錢衡公司履行承攬、施工工程和領導項目部工作義務,享受相關權利。2011年9月27日,錢橫攀枝花分公司與李淑軍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經營責任合同》,約定:“乙方(李淑軍)為本公司銀水詩集城二期項目部24、27#樓項目負責人,代表甲方(錢橫攀枝花分公司)履行金海·世紀城二期二標段(24、27#樓及地下室)施工總承包工程的承包內容和承包范圍及相關附件,領導該項目工作義務,享受相關權利(具體內容見<施工總承包合同>及相關附件)。”大劉作為“乙方派駐現場負責人”在該《內部承包經營責任合同》上簽字。之后,大劉作為項目負責人與小鐘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小鐘分包協助完成銀水詩集城二期二標段24#、27#及二標段地下室基礎設施勞務工程;工程規模約50000平方米左右;發包方式及工作內容為包人工費、包質量、包進度、文明施工及各種配合、包驗收含中間驗收,因質量驗收不合格,二次驗收的一切費用由承包方承擔,包人工工資、工資附加費、勞動保護費、管理費及施工期間的人工費漲幅;付款方式按項目和公司的主合同執行,每次公司轉款后,在七天內解決人工工資,正負零以上按每拾層支付一次,27#樓從21層至34層為一個付款節點,正負零以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余額在主體工程驗收合格后三個月付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六個月付清;勞務單價按建筑面積計算規則(GB/T50353-2005)計算,每平方米19元包干價計算。雙方還就付款方式、安全質量要求、安全生產、雙方責任等作出了相關約定。案涉工程中的22#樓、27#樓及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驗收,24#樓及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驗收。小鐘分包的勞務工程完工后并未與大劉或者錢衡公司進行過結算。對于雙方爭議的已付小鐘工程款金額,大劉主張已支付小鐘工程款1123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小鐘主張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審理過程中,小鐘主張大劉系履職行為,不要求大劉承擔支付責任,要求錢衡公司承擔相關支付責任。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致電小鐘,小鐘陳述其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時間為2014年3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對被告大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祥云進行詢問,其稱最后一次支付小鐘工程款時間為2014年8月25日。
本院認為,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驗收,原告主張的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3月,原告單方出具的結算收方單時間為2014年8月25日。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尚未實施,對于訴訟時效時間的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本案查明事實,從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或者原告出具結算收方單起,原告即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被告大劉與原告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就付款時間進行了約定,本案案涉工程至2014年10月18日全部竣工驗收,本案的付款期限應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行使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該案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施行之前訴訟時效已經屆滿,原告在付款期限屆滿后兩年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其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在此期間發生訴訟時效期間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況,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原告因其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勝訴權。被告大劉的相應抗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對原告小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大劉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判決如下:
駁回小鐘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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