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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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與遼寧某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
本院認為,在原、被告雙方履行勞動合同中,被告方作為企業有自主權利安排生產經營,其作為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具體工作情況和生產經營的需要安排員工的工作,對員工職務的調整不屬于勞動合同的變更。原告在被免去職務后應當服從被告的安排到新崗位工作,而其沒有到被告處工作,沒有提供勞動,不應當享受工資待遇,故對于原告要求給付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待崗期間沒有生活來源,被告應當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費,按本地區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被告應當給付原告2014年5月至7月的生活費共計1,386.00元。對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被告在庭審中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因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因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解除原告劉某與被告遼寧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
二、被告遼寧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劉某生活費1,386.00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原告預交),由被告遼寧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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