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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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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人能否跨越被掛靠人,直接與發包人達成結算協議?
閱讀提示:在掛靠施工的情況下,通常是由被掛靠人負責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費后轉付給掛靠人。但是掛靠人作為實際施工人,能否跨越被掛靠人,直接與發包人進行結算?達成的結算協議是否對被掛靠人發生效力?本文通過一個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對此的裁判規則,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掛靠人作為工程實際施工人,享有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其與發包人進行結算符合法律規定,結算協議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一、2011年5月,李某昌借用某建公司的資質,與發包人華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合同金額1.7億余元。李某昌以某建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
二、2018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后,李某昌以某建公司的名義與華某公司達成結算協議,確認工程款11550萬元,華某公司實際支付11042.5萬元,欠付507.5萬元,欠付工程款以房抵債。
三、某建公司起訴華某公司,主張解除施工合同,要求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萬元,華某公司答辯稱其已經與實際施工人李某昌結算完畢、工程款已支付完畢,不存在拖欠。
四、甘肅高院一審認為,李某昌作為實際施工人,享有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其與華某公司的結算協議有效,遂判決駁回某建公司的訴訟請求。某建公司不服,上訴稱結算協議系惡意串通,應屬無效。
五、最高法院二審認為,某建公司對結算協議的形成過程知曉,難以認定結算協議系惡意串通進行的結算,其上訴稱結算協議不能作為結算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駁回其上訴。
六、某建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主張工程款,僅限于轉包與違法分包的情況,不適用于本案的掛靠關系,李某昌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與華某公司結算。
七、最高法院再審認為,李某昌系以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名義與華某公司簽訂結算協議,原審據此作出判決沒有突破合同相對性,認定協議有效并無不當。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掛靠人直接與發包人達成結算協議的,該協議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認為有效,主要原因有如下兩點:
一、掛靠人享有獲得工程款的權利
掛靠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其付出的勞動物化在工程中,享有獲得工程款的權利,故掛靠人與發包人達成的結算協議,應視為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就工程價款折價補償所達成的合意,結算行為有效。
二、發包人有理由相信掛靠人能夠代表被掛靠人
在掛靠施工中,工程建設均由掛靠人完成,發包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掛靠人能夠代表被掛靠人。故在被掛靠人沒有明確終止掛靠關系的情況下,掛靠人在掛靠范圍內所做的行為有效。此外,發包人無證據證明結算行為系惡意串通形成,其主張無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實務經驗總結。
工程竣工驗收后,作為掛靠人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形成的結算協議是否有效,實務中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現將實務經驗分析如下:
第一,對掛靠人而言,在掛靠關系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簽訂了《結算協議》,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從減少訴訟、促進經濟發展的角度,應認定當事人結算的意思表示真實,并予以保護;如果發包人不履行結算協議付款義務,實際施工人向法院請求支付,應視為實際施工人對于折價補償權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將該結算協議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因此,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自行結算行為,合法有效。
第二,對發包人而言,在與實際施工人進行結算時,除注意結算協議的效力之外,還要注意結算協議與結算條款的區別。前者是獨立于施工合同之外,發包人與承包人或者實際施工人就工程款單獨進行的結算;后者是包含在施工合同中,以結算條款的形式約定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就工程款進行結算的約定。之所以要區分二者的關系,是因為實踐中施工合同無效是否當然及于結算條款、結算協議,尚有爭議,從而避免重復支付工程款。
第三,對被掛靠人而言,其與掛靠人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系限于因管理費形成的掛靠關系,不涉及因工程款形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當被掛靠人明知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形成工程款結算協議的情況下,結算協議對被掛靠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倘若被掛靠人以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結算協議無效或者撤銷為由提起訴訟的,應找到比如法定無效、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等比較充足的理由。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財政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4]369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價款結算(以下簡稱“工程價款結算”),是指對建設工程的發承包合同價款進行約定和依據合同約定進行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結算的活動。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關于掛靠人與發包人之間達成結算協議是否有效部分的詳細論述:
本院再審認為:華某公司與李某昌之間的結算協議有效。甘肅某建主張根據《建工解釋》第二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的實際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對性徑直對發包人主張權利。然而,實際施工人包括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借用資質情形等情形下的實際承包人。借用他人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在與發包方發生法律關系時,均是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出現,掛靠人缺乏獨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問題,也與另外兩種情形的實際施工人以自己名義進行施工不同,上述兩條司法解釋并不適用于借用他人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本案中,李某昌借用甘肅某建資質,李某昌系以甘肅某建(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義與華某公司(甲方)簽訂結算協議,原審據此作出裁判并未突破合同相對性。甘肅某建對上述情況完全知曉,其亦未能夠舉證證明李某昌與華某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之事實。案涉結算協議亦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之效力瑕疵,原審對其做有效認定并無不當。
本院二審認為:甘肅某建上訴認為在其提起本案訴訟后,李某昌以甘肅某建的名義與華某公司惡意串通進行結算,所簽訂的結算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依據。經查,一審訴訟中,李某昌與華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之后,曾向甘肅某建遞交《撤訴申請書》一份,李某昌在一審庭審中陳述該《撤訴申請書》系其按照甘肅某建的要求書寫,對此甘肅某建并未否認,據此可以確認甘肅某建對于李某昌與華某公司之間的結算是知曉的,不存在華某公司與李某昌惡意串通進行結算的問題。因李某昌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持有工程施工的相關結算資料,享有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在案涉工程已實際投入使用的情況下,其與發包方華某公司進行結算,形成結算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甘肅某建認為該結算協議不能作為結算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過李某昌與華某公司結算,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總價款為11550萬元,華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為110424572.96元,尚欠5075427.04元未付。就下欠工程款項,李某昌同意華某公司以以房抵債的方式清償,經雙方協商,華某公司以華某商貿城負一樓169.18平方米的房產,按每平方米30000元的價格抵頂給李某昌,至此華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項已支付完畢,不再拖欠。據此,一審判決未支持甘肅某建要求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妥。甘肅某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進行結算,工程量已確定,故一審法院未準許甘肅某建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并無不妥。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肅第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慶陽市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682號】、再審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814號】
延伸閱讀
一、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進行結算協議不因施工合同無效而隨之無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朱某云與長春建工新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公主嶺市金某職業培訓學校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331號】
法院認為:因朱某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案涉《工程施工補充協議》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關于“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的規定,并不涵蓋合同無效情形。朱某云關于該《工程施工補充協議》雖無效但其中清算條款有效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工程施工補充協議》關于遲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擔的違約金責任的計算方式的約定,也因合同無效而無約束力。……金某學校作為發包人,新某某公司作為違法分包人,金某學校與新某某公司潤鵬分公司、王某全之間就案涉工程進行了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結清。金某學校不存在欠付新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審法院據此駁回朱某云關于金某學校應對其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主張,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朱某云雖主張金某學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金某學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某云的此項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被掛靠人缺乏與發包人形成建工關系的意思表示,掛靠人是工程款的實際權利主體,有權與發包人進行有效結算,結算協議合法有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重慶元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鴻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范某廣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3885號】
法院認為:由上述元某公司與范某廣之間的協議可以看出,范某廣借用元某公司的資質,并向元某支付工程結算總價1%的管理費,元某公司與范某廣之間實際為掛靠關系。被掛靠方元某公司在與掛靠人范某廣之間的合同中已經約定由范某廣負責全面施工,負責實施元某公司與建筑方所簽訂的本工程總包合同中的全部條款。現工程已竣工并驗收合格,范某廣作為掛靠方和實際施工人履行了其與被掛靠方元某公司之間合同的約定,也按照該合同向元某公司支付了工程價款1%的管理費。就被掛靠人而言,范某廣向鴻某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價款,并不會對元某公司造成損失。即便是鴻某公司直接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價款,元某公司也應當按照約定向范某廣支付該工程款。現鴻某公司已經向范某廣支付完畢,元某公司再次向鴻某公司以同一工程為由,請求支付工程價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2014年8月29日簽訂《補充協議》之前,范某廣就找到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林要求承包工程,且在簽訂合同時范某廣就是以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簽字,故在簽訂合同之前鴻某公司就知曉范某廣才是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范某廣與元某公司為掛靠關系。實際上,作為掛靠法律關系中的被掛靠人,元某公司并無與鴻某公司之間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其真意實為取得出借資質的管理費,而非建設工程價款。而實際履行了《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對案涉項目進行了施工的主體是范某廣,在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設且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其有權向鴻某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現雙方簽訂了《結算協議》,并且沒有證據證明該協議無效或可撤銷,故元某公司主張鴻某公司只能與其辦理工程結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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