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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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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而發包人擅自使用,責任如何認定?
向發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設工程是承包人的合同義務。因此,通常情況下,工程質量出現問題,除因發包人的原因所導致,應由承包人承擔責任。但是,在特定情況下,即本條規定的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建設工程,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一、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建設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規定。建設工程質量關乎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為了確保工程質量不出問題,國家對建設工程從勘察、設計到施工以及最后的竣工驗收等各個階段、各個環節都作出了相應的保證工程質量的明確規定。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是指建筑工程全部建成后為檢查工程質量而進行的一項工作程序,也是建設過程中最后一個工序,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設工作,檢查是否合乎設計要求和工程質量的重要環節,是房屋從建設生產轉人使用的一個重要的標志,交付使用的房屋必須經過這一環節。不管是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及技術改造項目一律要經過工程驗收后,方可交付使用。為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工程竣工驗收程序等有嚴格的規定。要求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并具備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等。根據《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竣工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以下要求:(1)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2)工程質量符合國家安全規定的標準,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驗收標準、安裝工程驗收標準等;(3)符合工程建筑設計和工程建設合同約定的內容;(4)有完整的并經有關部門審核的工程建設技術數據及檔案圖紙材料;(5)有建筑材料、設備、購配件的質量合格證件資料和試驗檢驗報告;(6)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7)有工程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8)已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工程竣工驗收一般由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五個單位派員組成驗收組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要報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視情進行抽查、復核。屬于國家或地方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的程序還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工程驗收合格表明工程是按照工程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可以說沒有經過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是未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可以說是未完成的工程,因為建筑工程未驗收就沒有已經完工的證明。因此,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都必須經過竣工驗收這一環節,并且還須驗收合格,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本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應包括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情況。前面所述《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不僅規定了未經驗收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同時規定經驗收不合格的亦不得交付使用。交付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是施工單位的義務和責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建筑法》第五十八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均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設單位在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參加驗收,沒有經過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發包人不得提前使用。發包人擅自或強行使用的,出現質量問題的,根據本條規定,由發包人自行承擔責任。該規定實質是關于工程質量責任風險的轉移。根據《建筑法》的有關規定,施工單位對建筑工程質量承擔責任。但是,在建設工程未經過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情況下,發包人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或強行使用,即可視為發包人對建筑工程質量是認可的,或者雖然工程質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擔該后果。因為發包人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其應當預見工程質量可能會存在質量問題,而且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說明發包人對不合格工程予以認可。隨著發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質量責任風險也由施工單位隨之轉移給發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時間,亦可認定為發包人提前使用的時間。如某學校為解決職工住房與安居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居安建筑公司負責施工建設,由學校提供建筑設計圖紙等,合同對工期、質量、價款、結算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施工單位進場施工。學校也制定了分房方案,在施工藍圖上對房屋進行了分配。多年住房緊張的職工,因見內裝修逐漸完畢,不顧學校和施工隊的阻攔,強行搬進,到工程完工時,此樓已經全部投入使用。這時學校對工程進行驗收,發現樓梯間、門廳和部分房間的墻皮脫落、木地板起鼓等質量問題,學校要求施工單位進行返工,居安建筑公司拒絕對學校提出的質量問題進行返修,而學校迫于職工的壓力,花費數萬元進行了修復。隨后向法院起訴,請求居安建筑公司賠償因不履行返工和質量修繕義務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法律規定,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負有全面的責任,不得規避,對于學校的職工宿舍出現的墻皮脫落、地板起鼓等應當依照《建筑法》及合同約定進行返工,但是這種義務是建立在建設單位不提前使用該工程的前提下,一旦建設單位提前使用了該建設工程,質量瑕疵的返工義務即行消失。因此,對于施工單位的返工責任亦予以免除。學校在宿舍樓工程還沒有進行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對本單位職工擅自進人施工場地沒有采取可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對于質量缺陷的修復責任應當自行承擔。
二、發包人僅對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擔工程質量風險責任
關于工程未經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其質量問題自行承擔的范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本解釋過程中,曾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發包人只要擅自使用未經過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工程的,無論使用多少,均應承擔全部工程的質量責任。其理由是,建筑工程是一個整體,發包人一旦使用其中一部分,施工單位對其他部分將無法進行施工或管理。另一種意見認為,發包人僅應對使用部分承擔工程質量責任。理由是:(1)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建筑工程質量責任應由施工單位負責,對發包人應承擔的質量責任應該作嚴格限制,不應作擴大性的解釋。(2)規定發包人對使用部分承擔質量責任較為合理。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有的是一幢高層大樓,有的是幾幢樓,也有建設一個或幾個小區的,如果不限制在使用部分,那么一幢樓僅使用了一層,或者一個小區幾幢樓僅使用了其中一幢,發包人就承擔整幢大樓和整個小區的工程質量責任,而施工單位就此免除了責任,其明顯不合理。最終,最高人民法院采納了后一種意見,即發包人僅對使用部分承擔質量責任,對于未使用部分,出現質量問題,仍應由承包人承擔責任。
三、承包人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這項規定是依據《建筑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的規定作出的。無論建筑工程是否經過驗收、發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出現問題,承包人仍然要承擔責任。該規定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其要求承包人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不能出現問題,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的工程質量保證義務,如果出現問題承包人必須承擔民事責任。所謂建筑物的地基,是指支承由基礎傳遞的上部結構荷載的土體或巖體。為保證建筑工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首先要求地基在荷載作用下不致產生破壞,其次組成地基的地層因某些原因產生的變形不能過大,否則將會使建筑物遭到破壞,無法滿足使用要求。以上可以看出,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在建筑物整體構造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建筑物的主體結構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構件連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間體系。主體結構要具備足夠的強度、剛度、穩定性,用以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種荷載,建筑物主體結構可以由一種或者多種材料構成。建筑物的主體工程更是建筑物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保證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質量是非常重要的,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是政府質量監督的重要內容,也是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檢查的重點,為確保建筑工程質量,我國制定了一系列技術標準和管理標準,如《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等。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基礎和主體,如果一項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出現質量問題,即使其他部分施工質量再好也難以保證整個建筑工程質量。因此,《建筑法》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并要求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質量問題,否則將會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在合理使用期限內,如果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承包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是指建筑物的設計單位按設計的建筑物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形式、施工方式和工藝等技術條件所確定的保證該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關于“合理使用壽命”問題,目前國家還沒有統一的規定,具體各類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據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所處的自然環境等因素,由有關技術部門作出判斷。根據《民用建筑設計通則》規定,民用建筑的設計使用年限分為四類:一類是臨時性建筑,設計使用年限為5年;二類是易于替換結構構件的建筑,設計使用年限為25年;三類是普通建筑和構筑物,設計使用年限為50年;四類是紀念性建筑和特別重要的建筑,設計使用年限為100年。建設單位如有低于或高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要求的,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對地基和主體結構發生質量缺陷,是否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引起爭議,應首先確定該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已有確定年限的,以該年限為準;無確定年限的由原設計單位或有權確認的部門確定,并按此確定的年限為準。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適用本條規定,審判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擅自使用部分的認定
依前所述,發包人只對建設工程擅自使用的部分出現的質量問題,自行承擔責任;對未使用部分,仍應由承包人承擔質量責任。而如何界定發包人擅自使用部分,是審判實踐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對此,各地法院的理解和做法不盡一致。有的認為,對于一處建筑、一棟樓,其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只要發包人擅自使用了,就應視為其對整個工程的使用。也有的認為,對于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認定,應僅限于發包人使用部分,沒有證據證明發包人使用的部分,應排除在發包人承擔質量責任之外。對此,我們認為,關于發包人使用部分的認定應結合建設工程的結構、使用功能、發包人使用情況等綜合予以認定,對于與發包人使用部分不可明確分割的部分,雖然沒有證據證明發包人使用,也應認定為發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反之,則予以排除。
二、關于質量責任范圍的認定
對于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其自行承擔的質量責任范圍,是定,對寸發包人具有一定的懲留意義。故理解本條規定的質量責任范圍不應作限縮解釋。
三、關于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承包人應香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問題
《建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看出,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制度,并且法律規定了建設工程不同部分的質量保修最低期限。通常情況下,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會依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對工程質量保修的范圍和期限作出明確約定。這就帶來了一個沖突問題,即依據法律和當事人合同約定,承包人應在工程保修期限內對工程質量問題進行保修;而依據本條規定,只要出現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況,工程質量出現的除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以外的所有質量問題,都由發包人自行承擔。
如何解決這一沖突,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出現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況,承包人對發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應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因為本條規定的發包人承擔的質量責任范圍為除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以外的所有質量問題,與前述法律規定的質量保修責任的范圍是重疊的,如果承包人對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設工程部分仍應承擔保修責任,則本條規定就失去了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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