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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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超期索賠即失權條款的效力認定
在建設工程領域,“逾期索賠失權”條款的效力與適用問題長期困擾發承包雙方。此類條款通常約定“承包方未在特定期限內提交索賠通知,則視為放棄索賠權利”,但司法實踐中,條款效力認定、程序瑕疵容忍度及例外救濟路徑等爭議頻發。本期,我們選取了一則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實務中相關問題進行分析研究。

一、案情簡介
貴州高速集團于2010年10月25日發布的《貴州省清鎮至土建工程施工招標公告》,貴州高速集團于2011年7月8日向湖南建工集團送達《中標通知書》,晚于招標公告載明的開工時間。二、施工中,因發生了設計變更、逾期交付施工用地、村民阻工、施工期間建筑材料價格及人工費上漲等因素,雙方當事人亦對由此增加的工程費用及責任承擔產生較大爭議。三、工程竣工后,貴州高速集團與湖南建工集團未進行完全結算,雙方也未協議簽署結算文件,就貴州高速集團應付和已付工程款金額,雙方仍存在較大爭議。四、關于湖南建工集團是否索賠失權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湖南建工集團未按合同約定索賠程序索賠而不予支持其權利主張。五、最高法審理后認為,案涉合同對索賠程序的約定僅系雙方對于解決糾紛的程序性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時限內主張權利,并非直接喪失實體權利。
二、核心觀點
盡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逾期索賠失權條款系雙方意思自治,但逾期索賠并不必然導致承包人失權,實務中仍存在認定逾期索賠未失權的情形。
三、實務分析
逾期索賠失權條款是建設工程合同中常見的一類約定,通常表述為:“承包方應在索賠事件發生后的特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索賠通知或詳細報告,逾期未提交則視為放棄索賠權利。”該條款的核心在于通過時間限制,促使當事人快速解決爭議,保障工程管理的效率。司法實踐中,關于逾期索賠失權條款是否有效、索賠期間的法律性質、逾期主張是否失權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觀點一認為,逾期索賠失權條款有效,屬于雙方意思自治的范疇。逾期索賠失權條款作為合同雙方對權利行使期限的自主約定,本質上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商事主體基于效率與風險管理的需要,通過明確期限約束索賠行為,有助于減少糾紛的不確定性并促進工程結算的及時性。若條款內容清晰、雙方締約地位平等,且不存在格式條款的顯失公平情形,則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觀點二認為,此類約定違反時效規定或僅為程序性約定,否認其效力。此類觀點強調逾期索賠失權條款可能變相限制法定訴訟時效,違反《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強制性規定。訴訟時效制度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但其期限及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預先放棄或縮短。若索賠期限實質上剝奪了承包方在法定時效內主張權利的機會,則構成對法律秩序的沖擊。此外,程序性約定與實體權利的存續應嚴格區分,索賠期限僅約束索賠程序,而非消滅實體債權。觀點三認為,索賠期限類比權利失效制度,期限屆滿未必喪失勝訴權。權利失效理論基于誠信原則,要求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可能因相對人產生信賴利益而喪失權利。逾期索賠失權條款的法律效果與此類似,但其適用需綜合考察權利人的主觀狀態(如是否故意拖延)、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受損程度及期限設置的合理性。若承包方超期提交索賠請求,但發包方未因此產生實質性信賴(如繼續履約或協商解決),則單純期限屆滿不必然導致勝訴權消滅。司法實踐中,法院可結合具體情形,通過比例分擔或部分支持的方式實現實質公平。總而言之,逾期索賠失權條款的本質是合同雙方對權利行使程序的特別約定,旨在通過期限約束提升工程管理效率,但其效力需平衡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承包方需嚴格履行程序義務,發包方則應避免濫用條款損害對方權益,司法審查則需在尊重意思自治與保護弱勢方之間尋求動態平衡。

四、律師建議
對發包人而言,建議在合同中以顯著方式明確逾期索賠失權條款,并配套簽署《特別說明函》以證明已盡提示義務;在收到承包方超期索賠文件后,立即書面回復“拒收”或“超期無效”,同步在結算協議中載明“雙方無未決爭議”,阻斷后續索賠可能;同時,定期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約進度表》及材料采購記錄,固化其早已知曉索賠事由的證據,避免被認定默示棄權。
對承包人而言,需建立索賠時效預警機制,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前7日觸發提醒,確保按時提交書面通知;施工過程中,通過監理日志、會議紀要、現場影像等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已實質履行通知義務;簽約時則爭取刪除“絕對失權”表述,增設“不可抗力或發包方過錯可延長時限”條款,并在履約中定期要求發包方確認已收悉索賠文件,防范程序瑕疵風險。
五、類案參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雅眉樂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7)最高法民申1182號】一案中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關于工期逾期索賠約定“承包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索賠事件發生后28天內,向監理遞交索賠意向通知書,并說明發生索賠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內發出索賠意向通知書,喪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長工期的權利;承包人應在索賠意向通知書后28天內,向監理人正式提交索賠通知書。”但上述約定系當事人對于解決糾紛的程序性約定,并非權利的存續期間,業主關于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在28天內主張即喪失索賠權的觀點不能成立。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東民生建設有限公司、林芝華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2708號】一案中認為,二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97條第二款、第199條(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97條第二款、第19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以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民生公司在一審期間并未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為由駁回民生公司訴訟時效的抗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民生公司關于華庭公司未在28日內發出索賠意向通知書,喪失索賠權利的再審申請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鐵二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8)最高法民終827號】一案中認為,案涉《施工合同》第36條規定,“一方向另一方索賠,要有正當的索賠理由,且需提供索賠發生的有效證據;因工期延誤等情形造成經濟損失時,需在索賠事件發生后28天內向工程師發出索賠意向通知;發出索賠意向通知28天內,向工程師提出延長工期或補償經濟損失的索賠報告及有關資料;在索賠事件持續進行時,承包人應當階段性向工程師發出索賠意向,并于索賠事件終了后28天內,向工程師送交索賠的有關資料和最終索賠報告。”本院認為,窩工索賠的時間限制和相關要求是窩工索賠事實能夠被準確確認的前提,也是判斷合同當事人處理實際施工問題真實意思表示的依據,對控制施工成本和進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義,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和程序性限制。

六、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1)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3)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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