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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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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可以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嗎?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定義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在發包人經催告后不支付相應工程價款的時,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建設工程折價或請求法院對該建設工程進行拍賣,承包人對該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具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的上述規定請求對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同時,《建工解釋(一)》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從以上規定來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對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后的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該優先受償權類似于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均是對相應物品折價、拍賣后的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但是該優先受償權又優于抵押權,也就是說即使建設工程上已經對他人設立了抵押權,承包人也可對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原則上實際施工人不具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事實上,對于一般情況的實際施工人而言,在討論實際施工人對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應當是:實際施工人已經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建工解釋(一)》第四十三條中已經明確規定,即實際施工人可突破其上手的違法轉包或違法分包方,在其上手方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同時,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只有在此情況下,實際施工人才能要求發包人支付相應工程價款,才具有討論實際施工人是否能夠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意義。
然而,嚴格從法律規定來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表明具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是承包人,而《建工解釋(一)》更是將該主體限制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建工解釋(一)》實際已經將具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限制為發包人的直接下手承包方,并不包括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實際施工人。
在(2023)最高法民申659號案件中,最高法認為“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權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發包人未建立合同關系的分包人、實際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同時,在(2021)最高法民終811號案件中,最高法認為,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對于不是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實際施工人并不能對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掛靠型實際施工人可以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除前述違法轉包、分包形成的實際施工人外,掛靠人也可以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掛靠關系中,掛靠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掛靠人在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等階段就已經參與到工程承攬的過程。不同于轉包人系自己將工程承攬之后再將工程轉包給他人,轉包承包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總承包合同簽訂之后。因此,在掛靠關系中,掛靠人才是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實際主體,那么掛靠人能否被解釋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呢?
在(2019)最高法民申6085號案件中,最高法認為掛靠人實際組織員工進行了建設活動,完成了合同中約定的承包人義務。所以,掛靠人因為實際施工行為而比被掛靠人更應當從發包人處得到工程款。因此,掛靠人比被掛靠人更符合法律關于承包人的規定,比被掛靠人更應當享有工程價款請求權和優先受償權。掛靠人既是實際施工人,也是實際承包人,認定掛靠人享有主張工程價款請求權和優先受償權,更符合法律保護工程價款請求權和設立優先受償權的目的。并認為在發包人同意或者認可掛靠存在的情形下,掛靠人作為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被掛靠人)的名義,與發包人訂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掛靠人是實際承包人,被掛靠人是名義承包人,兩者與發包人屬于同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因此,最高法認為掛靠人對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入庫案例(2021)最高法民終727號案件中,原一審法院貴州高院認為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掛靠人),其已取代名義上的承包人與發包人成立事實上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此為掛靠人能夠直接發包人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掛靠人對建設工程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該觀點并未在二審中被推翻。
因此,從前述案例來看,掛靠人作為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實際主體,可以視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從而可以主張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實際施工人利用代位權可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而《建工解釋(一)》第四十四條再次明確了實際施工人以可以向發包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從代位權之訴的法律規定來看,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包括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和該債權的有關從權利。因此,可以理解為實際施工人在代位行使其對違法轉包、分包人的債權是,亦可以代位行使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在(2023)最高法民申659號案件中,最高法在實際施工人提出可行使代位權取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最高法并未直接否認該觀點,僅是以實際施工人的直接債權人并非可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為由認定實際施工人不能代位行使優先受償權。因此,法院并未否定實際施工人可以利用代位權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前提是被代位人需具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相關規定及案例
一、相關規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實施)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
第三十五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第四十二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關案例
1.(2023)最高法民申659號:分包、轉包的實際施工人不具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2021)最高法民終811號:分包、轉包的實際施工人不具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3.(2019)最高法民申6085號:掛靠人可以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4.(2021)最高法民終727號:掛靠人可以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作者:吳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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