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
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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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居間合同效力認定及居間費司法裁判規則分析
一、裁判要旨建設工程中的居間費是否能夠被法院支持其核心在于“居間費”是否是合法合規的,在法院審查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意思自治原則)的同時其還要審查其合法性以及公共利益保護等綜合判斷。我們處理該等案件時,考慮如下因素:第一,意思自治的審查,即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是否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違反法律法規等強制性規定,若未存在無效事由,雙方簽訂的合同原則上是有效的,居間人有權按約定主張報酬。第二,合法性審查,即雖然雙方簽訂居間合同,但是合同中所簽定的事項系促成簽訂違反招投標規定、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等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因合同促成存在非法性,那么居間合同可能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居間費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較低。第三,報酬調整規則,即使雙方簽定了有效居間合同中,但若約定的報酬過高或顯失公平或與居間人實際付出不符的,法院可以對居間費高低依職權調整,同時其亦會綜合考量行業利潤、勞務付出及利益平衡。第四,證據充分性的考量,即居間人需舉證證明其提供了哪些合法居間服務且行為不存在違反《招標投標法》等強制性規定,否則需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于居間事項涉及必須招投標工程、工程轉包分包等特殊情形,效力認定需遵循“合法性優先于意思自治” 原則,同時平衡市場交易需求與建筑市場秩序維護。
二、案情簡介參考案例一:(一)當事人:1.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中國中鐵航空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華東分公司(發包人)2.被申請人(原審原告):胡光明(居間人)
(二)基本事實:1.2004年5月14日,胡光明與航空港總公司簽訂《居間合同》,約定胡光明為航空港總公司報告招標信息并撮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居間報酬為施工合同總金額5%;此后3-4年內航空港總公司在安徽省境內承接的其他工程,均按此標準執行。2.案涉蕪湖聯盛國際商業廣場項目屬于必須招投標的大型基礎設施項目,航空港總公司通過招投標程序中標該項目。3.工程竣工后,航空港總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居間報酬,胡光明起訴主張按工程總價款5% 支付報酬。4. 一、二審法院認定《居間合同》有效,但以報酬過高為由調整為1%。航空港總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合同無效且調整報酬適用法律錯誤。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維持原判,認定居間合同有效,一、二審法院調整報酬并無不當。
參考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5期(張正國訴江蘇紅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間合同糾紛案)(一)當事人1.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正國(居間人)2.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紅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3.第三人:江蘇省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總包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發包人) (二)基本事實1.2018年9 月5 日,張正國與紅戰公司簽訂《居間協議》,約定張正國為紅戰公司居間促成湯山G81 地塊工程中標,紅戰公司中標后支付居間費300 萬元,付款方式與工程款支付進度掛鉤。2.涵田公司將G81 地塊工程發包給省建公司,省建公司制作內部承包招標文件,將土方、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交由紅戰公司施工,雙方簽訂《責任承包協議》后又解除。3.張正國主張已促成紅戰公司中標,要求支付居間費300萬元。紅戰公司抗辯稱案涉工程系違法轉包,居間協議無效,且未實際收到工程款。裁判結果一審法院認定《居間協議》因促成違法轉包合同無效,駁回張正國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認定居間事項違法導致合同無效。
三、裁判要點 (一)居間合同效力的核心認定標準1.合法性審查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雙方所簽訂居間合同有效,必須滿足滿足兩個條件,條件一:“意思表示真實 ,條件二:“ 內容合法”。在參考案例一中,最高院認為:必須招投標項目的招標信息因發布局限并非眾所周知,居間人報告招標信息、撮合招投標雙方相識的行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居間合同》有效。反之,在參考案例二中,法院考量合法性的重點在于“合同內容+撮合行為+行為后果”,省建公司將工程主體結構轉包給紅戰公司,違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條“主體結構施工必須自行完成” 的強制性規定,該轉包合同無效。張正國居間促成該違法合同,居間協議因損害建筑市場秩序無效。2. 公共利益考量
法院審查時需判斷雙方居間行為是否擾亂建筑市場的秩序,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或是否讓他人喪失合法的交易機會。若居間事項涉及規避招投標(如(2013)民提字第92號案中未招標工程的居間介紹)、協助串通投標或非法轉包,即使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仍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認定無效。 (二)居間報酬的調整規則1.調整的正當性事由在參考案例一中,最高院支持將5% 報酬調整為1%,理由包括:(1)居間人僅提供招標信息和撮合相識,未證明存在其他合法勞動付出(在法院看來居間人需要提供居間服務的具體內容,其要求勞動成果與勞動報酬成正比,否則需要居間人需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2)考量報酬在行業利潤中的適當性,過高報酬可能導致利益失衡,甚至會誘發權力尋租的可能;2.法院需核查招標的程序的正當性(涉招投標的),符合《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中標前不得談判實質性內容” 的規定,居間行為不得干預招投標程序。3.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考察:
(1) 考量居間人實際付出(如人力、物力、時間成本);
(2)考量行業慣例(大工程居間報酬通常不超過工程價款的1%-3%,小工程居間報酬通常不超過3%-5%。);(3)考量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及利益平衡需求。(三)居間費支持的舉證責任分配(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居間人需證明:1.居間人已提供居間服務(如報告信息、可行性分析、促成洽談的證據:郵件、通話記錄、會議紀要、為此付出的差旅活動等、雙方的居間合同);2.居間行為未違反法律規定(如未協助串標、未泄露招標秘密);3.委托人與第三人已成立合同(如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在參考案例二張正國案中,張正國未能舉證證明其居間行為合法,亦未證明紅戰公司實際承接工程,故敗訴。
四、相關法律規定
(一)法律及行政法規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條: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第四十三條: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二)司法解釋及司法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 號)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地方司法文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8 年)第20 條:居間人促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但居間事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居間合同無效,居間人要求支付報酬的,不予支持。
五、延伸參考案例
(一)有效居間合同的認定標準
裁判規則一:1.居間人資質不影響合同效力,只要促成合法合同成立即有權獲酬;2.法院對報酬調整持審慎態度,非因顯失公平或利益失衡不輕易干預。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4041 號(中鐵七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與貴陽市云巖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糾紛案)法院認定:居間合同效力與居間人是否具備施工資質無關。云巖建筑五公司已促成中鐵七局三公司中標并完工,《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故有效。雖報酬比例達7.8%,但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原審法院未予調整并無不當。
(二)居間合同無效的典型情形裁判規則二:居間性行為不具有合法性,直接規避招標,損害公共利益無效,居間人需要對促成合同的合法性負責,否則無權獲得報酬。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2 號(哈爾濱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王長柱工程信息費糾紛案)法院認定:王長柱的居間行為直接導致工程規避招標,違反《招標投標法》第四條強制性規定,促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居間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效,王長柱主張信息費不受法律保護。
案例2: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772 號(王常亮與林輝居間合同糾紛案)法院認定:居間合同中“促成合同成立” 指促成合法有效合同成立。林輝與總包人簽訂的合同因無資質無效,王常亮未促成合法合同,故無權主張居間費。(三)居間報酬的調整與酌定裁判規則三:有效的居間合同報酬過高,法院依職權調整,無效的居間合同居間人卻有實際付出,可以酌定補償合同費用。案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76 號(郎鍵與張宏偉居間合同糾紛案)法院認定:合同無效后,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結合張宏偉實際付出(如信息收集、溝通協調)酌定補償。原審未認定合同無效屬適用法律錯誤,但郎鍵需支付合理勞務費用。
建設工程居間合同的效力認定與居間費保護是平衡市場交易自由與建筑市場秩序的重要司法課題。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既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認可合法居間行為的價值,又嚴格審查居間事項的合法性,對規避招投標、促成違法轉包的行為持否定態度。在復雜的工程實踐中,居間合同糾紛往往涉及招投標程序、工程合同效力等多重法律問題,建議當事人在交易初期咨詢專業律師,制定合法合規的居間方案,從源頭上防范法律風險,實現各方利益的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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