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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宇律師,中華律師協會會員,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產領域的研究及實踐,擅長:建筑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國有土地轉讓糾紛、拆遷補償糾紛等辯護工作。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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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法律后果15條裁判意見匯總
1.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方擅自使用后,又要求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已交付誠源公司,誠源公司已將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且誠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經因案涉工程質量問題向劉念念提出異議,故原審法院未予準許誠源公司要求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的申請,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黑龍江誠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646號 2020年06月29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宋春雨;審判員丁俊峰;審判員張娜)
2.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發包人已投入使用,應視為發包人認可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義務,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圍包括學校辦公樓、教學樓、學生宿舍樓,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招標的項目。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12月26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但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其應有之意在于,發包人實際接收即意味著其承認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義務,從而開始享有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應視為萬象中學認可承包人完成合同義務,具有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綜上,案涉工程必須招標而未招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已投入使用,承包人仍然可以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商丘市國基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上蔡縣萬象中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072號 2019年12月30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包劍平;審判員杜軍;審判員關曉海)
3.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主張駁回承包人的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若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的,發包人應該通過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保修責任進行權利救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海天公司根據雙方所簽訂的《9.28補充協議》約定,已于2018年1月15日至11月12日,陸續將案涉工程項目的房屋鑰匙移交給了智弘公司,并辦理了相關移交手續。即案涉工程已經移交智弘公司管控,智弘公司亦已將部分房屋交付房屋買受人。智弘公司已經實際使用了案涉工程項目,海天公司要求智弘公司支付工程價款的訴請于法有據。智弘公司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主張駁回海天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若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智弘公司應該通過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保修責任進行權利救濟。——最高人民法院《北海智弘投資有限公司、張均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305號 2020年08月24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劉少陽;審判員高燕竹;審判員楊蕾)
4.發包人在明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將案涉工程房屋交付業主并裝修入住,其行為已經構成擅自使用,應視為工程已經竣工并具備結算條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均規定,建筑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國賓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開發商,對于項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將案涉工程房屋交付業主并裝修入住,其行為已經構成擅自使用。同時,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經基本完成,主體工程已經驗收合格,雙方辦理了水電交接手續。綜合以上情況,應視為工程已經竣工并具備結算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固始縣國賓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575號 2020年06月30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萬會峰;審判員謝勇;審判員沈佳)
5.工程雖未經相關部門整體竣工驗收和分部分項的驗收,但已交付使用。若發包人提交的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工程質量安全隱患整改等文件不足以證明質量問題與承包方的施工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承包人對該部分工程質量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本案中,案涉工程雖未經相關部門整體竣工驗收和分部分項的驗收,但已交付使用。貴山公司在再審申請中提交的昆明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總站出具的《工程質量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載明,案涉工程有基礎筏板發生開裂滲水的情況,存在筏板斷裂的可能及質量安全隱患。但該證據是在原審程序終結后相關主管部門進行巡檢時形成,只能表明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相關線索,因該問題的出現系在案涉工程移交三年之后,且經本院詢問原鑒定機構和昆明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總站,雙方均稱鋼筋保護層厚度不夠與筏板開裂不是同一問題,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即《工程質量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并不足以證明該質量問題與中潤公司的施工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同理,再審是對原審進行審判監督的程序,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即再審時原則上應以上訴請求確定審查范圍。本案中,針對筏板的質量問題貴山公司未在原審中提出,也未對一審法院判決其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提出上訴,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另《工程質量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屬于原庭審結束后新形成,貴山公司未舉示證據證明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對貴山公司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予支持。貴山公司可依據該證據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最高人民法院《昆明貴山天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云南中潤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540號 2019年12月27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曉光;審判員馮文生;審判員馬嵐)
6.發包方未組織驗收擅自使用,應當視為其對工程質量符合合同約定予以認可,即便存在主體結構和地基基礎以外的其他問題,亦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11月1日簽訂的《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2.8條約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未通過的,發包人不得使用。發包人強行使用時,由此發生的質量問題及其他問題,由發包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據此,在建設施工單位未經過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情況下,發包人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或者強行使用,即可視為發包人對建筑工程質量是認可的,或者雖然工程質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擔質量責任,工程相應的質量風險隨著發包人的提前使用轉移至發包人。但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紅牛礦業公司在法律規定的最長試運行期內并未就2號排水井標高問題提出異議,并且在試運行期滿后,也未組織驗收擅自使用,根據上述規定,應當視為其對工程質量符合合同約定予以認可,即便存在主體結構和地基基礎以外的其他問題,亦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香格里拉市云礦紅牛礦業有限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740號 2020年05月29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司偉;審判員馬成波;審判員葉歡)
7.發包人在該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張承包人所做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存在問題的,其維修費用自行承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山西昊暉公司稱其在工程保修期內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對諸多有質量問題工程進行了修繕,故要求扣減工程價款。但山西昊暉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質保期內通知南通常青公司進行維修而南通常青公司拒絕承擔保修責任導致其支出合理修復費用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山西昊暉公司在該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張南通常青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因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存在問題,故原審法院對該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山西昊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009號 2020年06月22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張淑芳;審判員萬會峰;審判員謝勇)
8.建設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雖未竣工驗收,亦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價款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鵬筑公司主張《污水管道立管通球檢查記錄》《雨水管道灌水試驗記錄》《管道工程壓力試驗記錄》中監理公司工作人員簽字系偽造,二審據此認定安裝、裝飾工程已驗收錯誤,并提交其與四川蓉科強工程管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往來函件予以證明,認為此屬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本院認為,監理公司是否在相關試驗記錄上簽章,僅涉及相應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監理公司工作人員未在上述三份試驗記錄中簽字,由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驗收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最高人民法院《四川鵬筑置業有限公司、眉山華源飼料原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629號 2019年05月16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葛洪濤;審判員黃年;審判員王海峰)
9.發包人將承包方施工未經驗收的部分工程交付給第三人對該部分工程施工,屬于發包人擅自使用行為,視為認可工程質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天圣公司在接收許明交付的工程后,未組織竣工驗收,未在合理時間內提出工程質量不合格主張,天圣公司總工程師朱興宏、項目經理陳中喜與許明進行結算過程中,未提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或要求許明進行修復的意見。天圣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接收工程后向許明提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及要求修復的主張。天圣公司截至2017年1月26日已向許明給付工程款1397萬元。上述事實初步表明天圣公司認可許明施工完成的工程質量,且客觀上由于第三人的施工行為導致案涉工程未能保持許明交付時的原始狀態,難以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后,天圣公司將許明施工未經驗收的廠房土建、辦公樓、15#商業樓土建工程部分交付給第三人對廠房鋼結構、辦公樓、15#商業樓安裝內部電梯設施,并進行外部大理石裝飾施工,屬于擅自使用行為,天圣公司再主張許明施工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一、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天圣木業有限公司、許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393號 2019年08月30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宋春雨;審判員余曉漢;審判員丁俊峰)
10.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應認定涉案工程質量合格,承建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建設工程須質量合格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廣廈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馨怡公司已將涉案工程交付部分業主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適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應認定廣廈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質量合格,廣廈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建設工程須質量合格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凱里市馨怡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889號 2019年08月05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馬成波;審判員司偉;審判員葉歡)
11.發包人在訴訟中自認案涉工程在施工方退場時尚未竣工驗收,亦自認工程其后已實際投入使用,也無證據證明履行了通知維修義務的,無權向施工方主張維修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尚欠工程款應否扣除質保金及家美公司主張的維修費5158746.65元。首先,關于維修費。家美公司主張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海天公司未予維修,應承擔家美公司后期維修費用5158746.65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家美公司一審中自認案涉工程在海天公司退場時尚未竣工驗收,亦自認工程其后已實際投入使用,故家美公司現以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一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家美公司主張海天公司退場后,家美公司已通知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要求維修,但是其提供的主要證據即監理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僅陳述海天公司工作人員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維修至2016年底,并未說明問題產生的原因及維修責任方,亦未證明家美公司曾向海天公司主張權利,海天公司明確予以拒絕。相反,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發函認可一審認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因此,一審未予支持家美公司關于扣除維修費的主張,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泰來家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564號 2019年06月27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張代恩;審判員余曉漢;審判員季偉明)
12.工程未經相關部門驗收,但已交付發包方使用,應當認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時即視為竣工驗收,施工方應向發包方交付竣工資料。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的規定,海宏公司在西海都市報發出的《公告》表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應當認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時即視為竣工驗收。根據海宏公司與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條“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按國家工程竣工驗收的相關規定,向發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的約定,竣工資料的交付,作為施工方的附隨義務,理應履行。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應當向海宏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新南洋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也認可海宏公司主張的要求移交的資料內容,即雙方對于交付何種資料意思一致,海宏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認為其已經備齊資料但交付資料的條件尚未成就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356號 2019年04月26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王濤;審判員楊弘磊;審判員歐海燕)
13.工程未經相關部門驗收,發包方投入使用,應視為已經竣工驗收,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發包方應當支付相應工程價款。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經由四友公司投入使用,依照上述規定,應視為已經竣工驗收,四友公司應當支付相應工程價款。四友公司關于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工程質量不確定、案涉工程價款無法最終確定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南陽四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943號 2019年06月28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包劍平;審判員杜軍;審判員朱燕)
14.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發包方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主體結構存在問題,其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擔返修工程款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案涉工程已經完工并實際交付業主西藏自治區拉薩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中心使用。陜西中交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主體結構存在問題,其要求胥洪秋承擔返修工程款缺乏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陜西省中業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胥洪秋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163號 2019年06月28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年;審判員王海峰;審判員葛洪濤)
15.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質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對案涉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施工方對建設工程應承擔的質量責任,包括對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及經驗收不合格工程應承擔的質量返修責任,以及對經驗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應承擔的保修責任。臨峰公司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質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對案涉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故原判決關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證金的認定正確,中業公司主張不應當予以扣減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青海臨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浙江中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166號 2019年10月23日](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紀忠;審判員王東敏;審判員丁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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